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BEP-6552」更正為「BFP-6552」、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OO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並因而擦撞他人車O
-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之8居處
-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