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第10行「提供」補充為「寄送提供」、同欄二刪除「、徐O聰」等字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告訴徐O聰人」更正為「告訴人徐O聰」、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租借1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O」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O妏、徐O聰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 嗣如附表所示之蔡O妏、徐O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徐O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蔡O妏、徐O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O」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稱要作為博奕使用,伊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伊先前因賭博案件遭警方O送,有去開過庭,伊承認賭博罪云云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O妏、徐O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O妏匯款畫面、告訴徐O聰人匯款轉帳單據、告訴人徐O聰訂購商品網頁翻拍畫面、告訴人徐O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
- 且被告知悉對方係因要非法賭博而租借帳戶,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inO」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告訴徐O聰人」更正為「告訴人徐O聰」、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