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頭髮噴霧劑壹瓶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40分許,未經張O祥同意,持活動扳手1支及染髮噴霧劑1瓶,由新北市○○區○○路XX號旁工地,先攀爬鷹架至工地2樓,復翻牆無故侵入張O祥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住家之2樓陽臺,欲入內行竊之際,因發出聲響,未及搜尋財物即遭張O祥發覺
- 詎甲OO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頭髮噴霧劑朝張O祥眼睛噴灑,再持活動扳手毆打張O祥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張O祥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左側前胸壁、右手及左O之挫傷及擦傷、雙眼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害
- 嗣張O祥將甲OO制伏在地,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張O祥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持物品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強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頭髮噴霧劑1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