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之「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同欄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 二、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 叁、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實行本件犯行之前,曾多次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各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罪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財物,竟恣意採行攜帶兇器之方式實行本件犯行,雖未得逞,所為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1組(即卷附110年度洪保字第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器具,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其繼續持以犯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為警扣得星型螺絲起子1組,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以行竊之方式取得中古汽車零件,以販賣予不知情之李O賢(涉嫌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間,告知李O賢同往查看零件是否符合規格,李O賢則再委請不知情之陳O祥(涉嫌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O賢與甲OO,3人一同前往林O龍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之居所前,甲OO下車後先將林O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O)之車O及引擎蓋打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待李O賢、陳O祥持手機照明確認前揭車O之保險絲座零件確為其等欲購買之標的無誤後,惟甲OO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星型螺絲起子進一步拆卸前揭車O之保險絲座零件時,即遭林O龍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甲OO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星型螺絲起子1組,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2│告訴人林O龍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賢、陳O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 二、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至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 肆、 事實及理由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