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之第4、5行「107年易字第456號」更正為「107年訴字第525號」,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高O酒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吳O裕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高O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吳O裕發覺有異,遂攔下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裕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爰不另聲請沒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高O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之第4、5行「107年易字第456號」更正為「107年訴字第525號」,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