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挺立鈣迷你錠150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自己服用、基於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挺立鈣迷你錠15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早上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屈臣氏延和門市,見上開店內無無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挺立鈣迷你錠150商品(價值為新臺幣799元)1罐,並將之藏於衣服內離去
- 二、
案經廖O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