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㈠甲OO明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保留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申請新車牌,先於附表所示報案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O員謊稱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O察機關誣告
- 嗣上開派出所承辦警員依甲OO提供之資訊,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填載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之不實資料,並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與甲OO收受後,甲OO再持上開電腦輸入單及「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於附表所示申請時間,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為由,向附表所示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致附表所示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車O管理電腦連線資料中,並發放新車牌與甲OO,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㈡甲OO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間,將其所使用、登記在周政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6399-TW號(真實車牌號碼為BMW-0312號)自用小客車,及甲OO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518-WB號、AWZ-5550號、9470-QX號、AXV-2576號、BMW-0237號、ATM-7577號、BEM-5153號、0536-W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昌和街口,由萬O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之「昌和停車場」
- 甲OO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駕車出入上開停車場時,先拆卸停車場內其他月租車O(包括江O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O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再分別懸掛在上開車O上,而上開車O通過車牌辨識系統之計O設備後,傳遞不實資訊至收費設備,使收費設備判斷上開車O毋庸收取停車費用而得通行,以此方式接續實施規避本應繳納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嗣上開停車場管理員郭O賜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明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保留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申請新車牌,先於附表所示報案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O員謊稱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O察機關誣告
- 嗣上開派出所承辦警員依甲OO提供之資訊,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填載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之不實資料,並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與甲OO收受後,甲OO再持上開電腦輸入單及「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於附表所示申請時間,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遺失為由,向附表所示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致附表所示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車O管理電腦連線資料中,並發放新車牌與甲OO,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㈡
二,證據
- 甲OO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間,將其所使用、登記在周政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6399-TW號(真實車牌號碼為BMW-0312號)自用小客車,及甲OO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518-WB號、AWZ-5550號、9470-QX號、AXV-2576號、BMW-0237號、ATM-7577號、BEM-5153號、0536-W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昌和街口,由萬O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之「昌和停車場」
- 甲OO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駕車出入上開停車場時,先拆卸停車場內其他月租車O(包括江O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O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再分別懸掛在上開車O上,而上開車O通過車牌辨識系統之計O設備後,傳遞不實資訊至收費設備,使收費設備判斷上開車O毋庸收取停車費用而得通行,以此方式接續實施規避本應繳納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嗣上開停車場管理員郭O賜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證據: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O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㈢
劉O堂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㈣
證人黃O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㈤
駕車進出進入上開停車場照片
- 刑案現場照片、車O查詢清單報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以9902-AB號車牌、9997-K7號車牌懸掛在事實一㈡所示車O上,駕車進出進入上開停車場照片
- ㈥
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
-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㈧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遺損換牌相關資訊調查表、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車O異動登記書、(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1條
- 被告於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
- O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
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就事實一
- ㈡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 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10次各別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為單O犯罪目的,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 就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O地點拆卸並使用他人月租車O之車牌通過車牌辨識系統,而為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再被告所犯上開10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㈢
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誣告之案件均未裁判之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又其所誣告之案件均未裁判之,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未失竊,竟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又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汽(機)車O項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新車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再拆卸並使用他人月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藉以詐得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萬O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成O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O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獲得免繳停車費之利益共計20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2,000元調解成O,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71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71條
- 刑法第214條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