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經營之賣場內」,補充為「所經營之攤棚賣場內」
-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藍O誠因收到保全公司寄予之推播簡訊,告知其所經營之攤棚賣場警鈴在響,立即查O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在內竊取物品後便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4時1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XX號時,見該處旁金陵天橋上之甲OO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其身旁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共10雙(均已發還藍O誠),始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偵查卷第33頁證明文件影本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前方廣場、由藍O誠所經營之賣場內,徒手拿取賣場內鞋子共10雙(如附表所示,包括空鞋盒1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鞋子得手
- 二、
案經藍O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