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及乙OO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另被告乙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乙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甲OO業於110年8月7日死亡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 又被告乙OO,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OO業於109年12月2日撤回對被告乙OO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
-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OO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109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起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A車一部
- 甲OO因故與趙O晴和葉O溢間有車O買賣糾紛,乙OO則為葉O溢之朋友,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XX號碼不詳車O之乙OO,甲OO並上前要求乙OO協助聯繫趙O晴和葉O溢出面(甲OO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OO因此聯繫葉O溢,葉O溢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O搭載乙OO、簡O旭於翌(15)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甲OO見面談判,甲OO並將A車停放在自立街XX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邱O傑、廖O同、翁O軒到達現場,後葉O溢因故先行離開現場,乙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徒手與甲OO發生拉扯(甲OO所涉傷害乙OO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毆打甲OO,造成甲OO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挫傷擦傷破皮、上O挫傷血腫、後頸挫傷擦傷破皮,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左O臂、左O臂、左手擦傷破皮,右胸壁、右下腹壁挫傷擦傷破皮、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勢,邱O傑、吳O誌、廖O同、翁O軒見狀亦上前欲阻止甲OO、乙OO2人之拉扯,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目擊者出言制止,乙OO與甲OO等人因此停止拉扯,甲OO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A車欲逃離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A車停放處之路O迴轉,往自由街方向直行,適邱O傑亦進入B車駕駛座,乙OO、吳O誌、廖O同、翁O軒進入B車車廂內,邱O傑欲駕駛B車逃離現場,甲OO所駕駛之A車左O車頭不慎衝撞已在行進中之B車,撞擊正在開啟B車左側車門,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簡O旭,造成B車左後車門擠壓簡O旭胸腹部,亦造成乘坐在B車車廂內之吳O誌受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肘腕擦傷、左側下側眼周圍撕裂等傷勢
- 翁O軒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 後簡O旭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因受有血胸、骨盆骨折、腰薦關節脫位,肝挫裂併腹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創傷性休克之傷勢,於同日上午4時19分許宣告死亡(乙OO、邱O傑、廖O同、吳O誌、翁O軒所涉妨害秩序及邱O傑、廖O同、吳O誌、翁O軒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扣得A車一部
- 二、
翁O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簡O旭之母簡O春綢、簡O旭之胞弟簡O耀、甲OO、吳O誌、翁O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甲OO與葉O溢│││偵訊中之供述│有車O買賣糾紛,被告陳││││警發要求被告乙OO代為││││聯繫葉葉O溢出面,後被││││告甲OO與葉O溢、被告││││乙OO相約在新北市○○○○○○區○○街XX號談判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甲OO││││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並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
- ││││⑶證明被告甲OO於前開││││時、地遭乙OO拉扯、毆││││打之事實
- │││││││││││││├──┼───────────┼────────────┤│2│被告乙OO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甲OO要求被告│││偵訊中之供述│乙OO代為聯繫葉O溢出││││面,後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相約在新北市○○○○○○區○○街XX號談判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發生拉扯之││││事實
- ⑶證明被告甲OO││││駕駛A車與邱O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O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吳O誌、翁O⑴證明被告乙OO與被告陳│││紹軒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警發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中經具結之證述│吳O誌、翁O軒、乙OO││││、簡O旭等人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甲OO駕駛A車與邱O│││千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O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
- ⑶證明證人││││吳O誌、翁O軒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4│證人廖O同、邱O傑於警│⑴證明被告乙OO與被告陳│││詢中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警發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之證述│吳O誌、翁O軒、乙OO││││、簡O旭等人欲搭乘B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甲OO駕駛A車與邱O│││千傑所駕駛之B車碰撞,││││簡O旭最後上車,因此遭││││撞擊之事實
- │││││││││││││││││├──┼───────────┼────────────┤│5│證人即目擊者葉鎰安於警│證明被告甲OO於前開時、│││詢中之證述│地遭毆打後,被告甲OO駕││││駛A車迴轉後,撞擊B車,││││車禍後現場有人倒地之事實││││
- │││││││││││││├──┼───────────┼────────────┤│6│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⑴證明被告乙OO至被告陳│││截圖、員警到場之密錄器│警發所駕駛之A車停放處│││影像、現場照片、新北市│,在A車駕駛座與被告陳│││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發發生拉扯之事實
- ⑵│││、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證明A車與B車於前開時│││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地發生碰撞後,簡O旭│││局鑑驗書│倒地之事實
- │││││├──┼───────────┼────────────┤│7│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簡O旭因遭A車撞擊而│││證明、手術紀錄單、急診│受有血胸、骨盆骨折、腰薦│││病歷、臨時醫囑單、血液│關節脫位,肝挫裂併腹血、│││檢驗報告、電腦斷層掃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出血性│││檢查報告、相驗照片、相O休克、創傷性休克傷勢而死│││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亡之事實
-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62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8│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⑴證明告訴人甲OO受有犯│││證明書3紙│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⑵證明告訴人吳O誌、翁O│││紹軒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又被告甲OO此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前開行為涉犯殺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遭被告乙OO等人毆打,因為伊O呼救,現場樓上有人有聽到,被告乙OO等人見狀就要逃離現場,伊也爬上A車要開車逃離現場,伊因為一時慌張,所以不慎駕駛A車撞到B車等語
-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以A車左O車頭撞擊B車車門,造成簡O旭死亡結果為主要依據,然被告甲OO所駕駛之A車撞擊B車後,雖有倒車後車O向前衝,但隨即煞車,未再撞擊B車等情,業據證人廖O同證稱:簡O旭倒地後,伊就站在簡O旭前面,被告甲OO就把方向盤O開,然後就閃開了,所以第二次被告甲OO就沒有再開車撞過來O語
- 證人翁O軒證稱:車O發生撞擊後,伊回過神就聽到有人在喊簡O旭的名字,問說簡O旭人在哪裡,伊後來就看到簡O旭躺在地上,伊看到被告甲OO又有作勢想要衝撞的動作,但是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甲OO是否真的要衝撞過來,因為後來被告甲OO的車O就閃開沒有再撞過來O等語,對照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拉扯後,被告甲OO隨即駕駛之A車迴轉,並向前直行,B車自A車左O方之對向車O往A車方向駛來,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門因此發生碰撞,本件A車、B車之碰撞,係因當時被告甲OO與乙OO發生衝突後,雙方均欲離開現場,且A車、B車均停放在上址路O,2車於行進中相互碰撞導致,對照該處自立街陸寬為7.1公尺、自由街路寬為7公尺,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甲OO因一時慌亂,迴車後欲逃離現場,而與正欲向前直行之B車發生之可能性
- 佐以被告甲OO與簡O旭原不認識,僅因被告乙OO、葉O溢之故,而有前開短暫肢體衝突,實難認被告甲OO會因此萌生殺害簡O旭之犯意,且衡之一般常理,倘若被告甲OO真有殺害簡O旭之犯意,當會於刻意撞擊B車後,見簡O旭倒地而尚未死亡之際,再次衝撞簡O旭,又豈會因此煞停在現場,未再繼續駕車撞擊簡O旭或B車之理?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甲OO確有殺害簡O旭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乙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又被告乙OO,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OO業於109年12月2日撤回對被告乙OO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