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門號」補充為「等共5門號」
- 附表編號2之詐欺時間更正為「109年4月25日18時許」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育有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總共辦了5支左右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另外4支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辦了之後就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對方,對方只給伊O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49頁),是就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所得,依比例估算應為600元(計算式為3000÷5=6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手機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 甲OO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手機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等處,因缺錢花用,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等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陳O秀、鍾O英、陳O雪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O秀、鍾O英、陳O雪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嗣陳O秀、鍾O英、陳O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 二、
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秀、鍾O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有陸續將門號停話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錢,在網路XX號換現金後聯絡對方,對方陸續以暱稱「林O容」、「高O哲」之名義,與伊O談及聯絡辦理門號事宜
- 伊與對方相O在台哥大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當場將伊辦好的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對方
- O與對方在平鎮及桃園等處共辦了5支門號,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對方,對方一共只給O3,000元,後來聯繫不到對方,覺得可能被騙,有陸續將門號停話等語
- 經查:
- (一)
鍾O英及被害人陳O雪等人匯款之用
- 告訴人陳O秀、鍾O英及被害人陳O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O秀、鍾O英及被害人陳O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9年6月17日書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告訴人陳O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申辦之前揭門號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告訴人陳O秀、鍾O英及被害人陳O雪等人匯款之用
- (二)
明知他人欲以其門號作為不法用途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高O哲」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對方詢問全部辦到好是否可以拿到4萬多元至5萬元,對方表示被告條件很好,確定可以拿到款項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同意以高價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O見面前往辦理門號等情屬實
- 被告雖否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時知悉係供詐騙使用,並辯稱無法順利取得款項,知悉可能遭受詐騙後,立即於109年4月21日辦理前揭門號停話云云,然被告自稱109年4月21日停話後,相關告訴人陳O秀、鍾O英及被害人陳O雪仍於同年月26、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撥打之電話,是被告前揭所辯停話等情,其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O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高額價款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將所有之前揭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係明知他人欲以其門號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出售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故意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