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
- 第4行「又因」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㈠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
- 第6、7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 第1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力行巷口前攔查二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不生違反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O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0毒偵357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丹鳳捷運站前,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04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
-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與汪O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汪O義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甲OO隨同警方O回警局配合調查,於警局同意警方O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0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218)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9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