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附表編號1之遭詐欺手法欄第2行「智O星」更正為「資多星」、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第2行「40分許」補充為「39分及40分許」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第1行「同日」更正為「109年10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上故意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XX號、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賴O襄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O單純一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7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聲請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單憑被告供認提供帳戶並獲取金錢報酬,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上故意,尚嫌速斷,是此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O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甲O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阿賢」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白O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廷、游O山、田O慈、洪O羚、游O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白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廷、游O山、田O慈、洪O羚、游O晴、被害人賴O襄、嚴O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OO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給「屠O航」,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錢,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阿賢」,他給我3,000元報酬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使用僅為換取報酬,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7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聲請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單憑被告供認提供帳戶並獲取金錢報酬,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上故意,尚嫌速斷,是此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給「屠O航」,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錢,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阿賢」,他給我3,000元報酬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使用僅為換取報酬,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