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應論以累犯
-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龍泉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嗣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前時遭警攔查,復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