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
- 第3行「釋放」,補充為「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第3行「復因」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待執行)」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O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O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O,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O力
- 再依據ClaO'sAnXXX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 依據JonXXX.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1月29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去年云云
- 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915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