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 實
- 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1之住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陳O萱」)發文時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甲○○,使特定多數之乙○○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卷<下稱偵卷>第7-8、65-69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陳O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
- 綜上O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1、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O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
- 2、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原O被告本案所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有110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卷第41頁),此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亦應給予相O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 依上O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三)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審酌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告訴人,不僅讓被告臉書好友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O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先前即曾O妨害名譽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O,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需照顧雙親生活之家庭環境、務農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