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O其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O,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
- 是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 又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業經被告刪除乙節,此據告訴人陳O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且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而難認未扣案行動電話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O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以此方式竊錄楊O映生如廁之非公開隱私活動
- 被告甲OO(中文名:武君寶)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越南小吃店內,以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置在店內廁所盆栽後方隱蔽處,以此方式竊錄楊O映生如廁之非公開隱私活動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楊O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