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倒數第3行「未取出結帳即離去」,更正為「僅結帳手上所拿之雞蛋及七層塔後便欲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警當場扣得滿O原味香腸1盒
- 甲OO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甲刑期)
-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一)至(四)、(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滿O原味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 嗣為超市領班鄧O豪發覺,在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滿O原味香腸1盒(已發還)
- 二、
案經鄧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把香腸拿出來結帳云云
- 惟查,被告將上開香腸1盒放入隨身背包且未結帳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O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顯有將上開香腸1盒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取得之意思,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