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商O貸款合約內容而與被害人甲○○、丙○○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均表示沒有要提告等節
-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 109 年度偵字第37593 號起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犯意 |章O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許,在其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越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越翔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甲○○與丙○○商O貸款之合約內容
- 嗣乙○○因不滿甲○○與丙○○提供之貸款合約內容,其竟基於強制犯意,將越翔公司鐵捲門拉下,以此方式妨害甲○○與丙○○離去之權利
- 丙○○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章O毅求救,章O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雙方就合約未達成共識││││,伊有先告知甲○○與賴O││││宜要先把鐵捲門關上,等公││││司經理來後再談,甲○○與││││丙○○也同意,所以才將鐵││││捲門關上,伊並未阻止徐浩││││群與丙○○離開云云
-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述│害人二人為強制之犯罪事實││││
- │├──┼───────────┼────────────┤│3│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述│害人二人為強制之犯罪事實││││
- │├──┼───────────┼────────────┤│4│證人章O毅之證述│被害人丙○○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求救之事實
- │││││├──┼───────────┼────────────┤│5│現場照片、越翔公司內監│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章O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 二、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章O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