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
- 被告甲OO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甚而與其他車O發生碰撞而肇事
-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甲OO騎乘上該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往忠孝路方向行駛
- 適有蔡O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甲OO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