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
-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供承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0月15日自中和戶籍地搬遷至三重居所,其後因兆豐銀行行員來O告知,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始驚覺帳戶遺失
- 又伊共有五個銀行帳戶,包含國泰、台新、兆豐、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均因更換工作或打工匯款而配合開戶,平常主要使用國泰及台新帳戶
- 所有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皆一致,惟兆豐銀行帳戶因開戶時將銀行設定之密碼更改為伊O用之密碼,為提醒自己才會將密碼記錄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 經查:
- ㈠
是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為詐騙者用以供作對於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應堪認定
- 告訴人許O凰、張O倫、徐O娟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施O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O凰、張O倫、徐O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O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O倫提出之通話紀錄、簡O擷圖、取貨單據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徐O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等報案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為詐騙者用以供作對於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應堪認定
- ㈡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以
- 被告固辯稱本件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其自稱之109年10月15日搬家遺失前,即被告仍持有保管使用中之109年10月14日,曾以現金提領500元,於提領後該帳戶之結餘為0元,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則於109年10月24日他人跨行存款前,亦僅有餘額36元等情,此分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第172頁)、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69頁),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且依被告所述,其共有五個銀行帳戶,平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與其他貴重物品放在抽屜內等語,是以縱然被告因搬遷住處而有遺失物品之可能,惟在其餘帳戶及其他貴重物品均無遺失之情況下,卻僅遺失本件「無剩餘額」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然不符常理
- 再被告另辯以:有書寫密碼在紙條上,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O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O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予以牢記,或記載在他處,如此一來,苟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即可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更何況,依被告所稱其名下之所有銀行帳戶均使用同一組密碼,則其自無遺忘之可能,其卻供稱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放置於存摺內,核亦與常情有違
-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O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O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O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上開2銀行帳戶後,旋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上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
- 是被告辯稱本案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㈣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行堪以認定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被告甲OO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徐O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O單純一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被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400號、第12201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吳秉林請求併案審理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