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hunXXX98」刊登,擬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二手NokO8行動電話一支,向不特定人散布該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使黃O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回應欲購買行動電話,並依帳號「hunXXX98」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XX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行動電話價金3,500元至甲OO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出上開帳戶,嗣因黃O偉匯款後始終未收到商品,乃聯絡上開帳號「hunXXX98」均未獲置理,始查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甲OO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8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電子郵件信箱帳號「hunXXX98@yahO.com.hk」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請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友人申O後交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XX號,亦未於該等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 惟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黃O偉於上開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有人以「hunXXX98」之帳號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詐欺訊息,乃在旋轉拍賣網站連繫「hunXXX98」,洽談有關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宜,經該「hunXXX98」指示後,將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3,500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出該帳戶,嗣告訴人黃O偉未收到行動電話即聯絡「hunXXX98」之帳號但未獲回應處理,始知悉遭詐欺而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黃O偉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7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臉書照片等(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99至104頁、108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應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 使用上開「hunXXX98」帳號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應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 1.
益徵被告確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註冊「hunXXX98」帳號並傳送詐騙訊息
- 被告雖辯稱其未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註冊「hunXXX98」之帳號,亦未刊登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詐騙買家云云,惟使用上開「hunXXX98」帳號與告訴人黃O偉之對話訊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第29至37頁),該詐欺者均係使用「hunXXX98」帳號與告訴人對話,復經檢察官向旋轉拍賣網站調取帳號hunXXX98之申請資料,發現申設人所留之註冊電子郵件為「hunXXX98@yahO.com.hk」,另註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161頁),而電子郵件信箱號碼「hunXXX98@yahO.com.hk」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友人簡O弘申請後一直交予被告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有證人簡O弘於偵訊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247至24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存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271至275頁、第279頁),可見該帳戶應係被告所申設無訛
- 另查,上開帳號於註冊後,旋轉拍賣網站旋於106年6月11日將該註冊之訊息發送至申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上開電子郵件、臉書,並經申請人予以確認驗證一情,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161頁)可佐,被告既不否認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電子信箱均係自己使用,則拍賣網站於發送認證資料時,被告即應O悉有遭人冒名申請註冊拍賣帳號之情事,理應採取行動,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資料而不理會之理?益徵被告確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註冊「hunXXX98」帳號並傳送詐騙訊息
- 2.
由是可知被告確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登錄帳號並傳送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人至明
- 又觀諸「hunXXX98」帳號與告訴人黃O偉之對話訊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第29至37頁),對話中「hunXXX98」指示之匯款帳戶係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雖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07年間有遺失而未使用云云
- 然經核對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103至104頁),該帳戶在本案犯罪時間前之107年7月、8月間均有頻繁使用及ATM提領之紀錄,已與被告所辯107年間遺失後未再使用云云不符
- 又對照明細中該詐欺款項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人於ATM提領提走,則可知該筆款項係以提款卡在ATM提領之方式取走
- 又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提款卡密碼未寫在存摺上面,亦無人知悉其密碼,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經檢察官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被告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有無辦理遺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答以:被告帳戶於本行無存摺、提款卡、印章之遺失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管理部108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72號函文存卷為憑(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第99頁),自可排除其他人使用被告該提款卡之可能,則堪認為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走該詐欺款項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 苟如被告所辯莫名遭匯入款項一情為真,其即可馬上匯回,何需立即跨行提出告訴人黃O偉匯入之匯款?況且,設若被告所述有遭友人冒用其名義詐騙一情屬實,又何以會留被告本人親自使用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如此一來,其友人豈非無利可圖?由是可知被告確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登錄帳號並傳送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人至明
- 3.
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既為實際使用該「hunXXX98」帳號傳送詐欺訊息之人,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復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基此,被告使用上開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 (四)
顯無從傳喚,合予敘明
- 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惟稱:不知其姓名住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2頁),顯無從傳喚,合予敘明
- (五)
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而詐欺取財犯行,應該可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採
- 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而詐欺取財犯行,應該可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 故行為人如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被告在旋轉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看到後始發訊息與被告聯絡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黃O偉證述在案,則被告所為應屬對多數人之公O散布無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又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與同法第57條規定
-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詐欺金額雖然不高,然被告在犯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犯罪而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主觀上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及後果,卻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據被告之供述及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衡以該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1年,審酌上述貳二(一)所載之立法目的及本罪對社會之危害,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O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 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款項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人員,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1.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2.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供本件犯行使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存摺、提款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 (五)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被告為大陸地區香港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且本次之過境簽證已經逾期(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卷第35至37頁),前又持續在我國領域犯下業務侵占等罪,其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經查,本件詐欺金額雖然不高,然被告在犯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犯罪而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主觀上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及後果,卻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據被告之供述及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衡以該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1年,審酌上述貳二(一)所載之立法目的及本罪對社會之危害,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