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1日9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XX號前公O專用外車道停車格時,見車牌號碼000-00號公O停靠在公O停靠區,本應O意前方乘客上、下車之車O狀況,隨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前之人行道步行而出,欲搭乘上開公O,甲OO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自行車之車O與黃O英發生碰撞,致黃O英跌倒在地,受有右側大腿與膝部挫傷、兩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黃O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於110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㈡
皆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 皆應有證據能力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O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事項:
- ㈠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⒈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第25頁、第45至5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 ⒉
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 ㈡
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
- 電動輔助自行車:…
- 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
-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既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開公O專用外車道停車格時,竟未注意車O狀況,貿然自前揭公O與路O之空隙駛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論罪科刑:
- ⒈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XX號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