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在南O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復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O縣○○鎮○○路XX號前時,不慎撞及站立於該處車道之賴O樺,致賴O樺受有傷害(甲OO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O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證據 | 證據
- 四、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