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均免刑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7、8日期間某時,在南O縣集集鎮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甲OO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9年2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09年4月21、22日期間某時,在其位於南O縣○○鎮○○路XX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徵得屋主施玉霞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15分及9時23分許,當場分別扣得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0691公克,驗餘數量:1.0423公克),復經警徵得甲OO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2月11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投集警偵字第1090005562號卷第7至9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4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1張(見投集警偵字第1090005514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淡黃色潮解狀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機關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8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23頁),以作為被告自白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 ㈢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
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投檢曉淑109毒偵381字第10990118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㈤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 則其本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40分,未達60分,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法務部○○○○○○○○乃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投檢云淑110院戒執111字第1109013530號函暨函附通知書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 本案扣案之淡黃色潮解狀結晶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423公克),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8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㈡
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物,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五、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20條第2項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