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O喇叭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6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陳O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XX號之夾娃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8分許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吳O潔所有置於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內之藍O喇叭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離去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O潔、證人陳O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10頁至第11頁)、竊盜案現場圖(第1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頁至第18頁)、收據影本(第19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第2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物品未返還與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藍O喇叭1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強力磁鐵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已丟棄,而該強力磁鐵1個財產價值極微,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強力磁鐵1個,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