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南O縣○○鄉○○村XX號住處內飲用雞酒(摻有酒精成分)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雞酒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行駛於道路上
- 嗣行經省道台16線28.2公里處(屬南O縣水里鄉轄境內),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OO身有酒味,疑有酒後飲酒駕車之跡象,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5頁)、南O縣○○○○○○○○○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288元,嗣經提起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 嗣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9月6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8年11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與認定上開累犯之前案所犯罪質不相同,然2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於108年11月間始出監,於2年內即再故意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仍為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本件並未肇事而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上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5頁)、南O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參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