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嚴O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第7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頁至第14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對法秩序之破壞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是就本案之木棒1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其僅因行車超速曾遭測速照相舉發,竟持木棒損壞上開之測速照相設備,並造成該測速相機無法使用之動機、手段,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參酌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已賠償南O縣政府警察局,此有南O縣府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日投警交字第1100039860號函及函附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公庫送款憑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萬9千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母親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O診病歷等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所使用之木棒並非其所有,而係路O撿拾,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就本案之木棒1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8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