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9時許,在南O縣○○市○○路XX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O市彰南路3段貓羅溪橋下,因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3-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非佳
- 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O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要扶養重大疾病之妹妹及月薪約新臺幣4萬之生活狀況,暨考量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