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O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O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及2個女兒同住、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O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