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9時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仍於同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503號自用小客車沿南O縣草屯鎮成功路XX號碼000﹣6807號自小客貨車同方向行駛在前,於停等紅燈時,遭甲OO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簡O貞受有頭暈、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使遭撞擊之他車駕駛人或乘客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並等待警方O員到場處理,即倒車從簡O貞自小客貨車之右方加速逃逸離開現場
- 嗣經簡O貞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於當日22時53分許,對甲OO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86、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O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 偵卷第16至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佑民醫院之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草屯分局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至33頁
- 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㈡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
-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O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O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
-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4張、佑民醫院診斷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17至26頁),被告具過失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而刑法第185條之4
-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前因酒駕經吊銷(見警卷第32頁),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曾經通緝多時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
- 並斟酌被害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前從事基地臺維修,目前孤身一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緝卷第1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O本院提起上訴狀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