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1時許、同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里XX號之居所及其位於苗栗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省道由南O北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農業改良場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O琴徒步自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省道分向限制線路段南下路外之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劃有網狀線之該處道路而行經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被告甲OO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張O琴,致告訴人張O琴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骨折、雙膝及額頭擦傷等傷害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張O琴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