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XX號誌,該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107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在信義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後方由陳O諼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5人幸O受傷),乙○○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挫傷、瘀腫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 甲○○駕車肇事後,已預見所撞車O內人員可能因而受傷,竟未對乙○○、丙○○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乙○○、丙○○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逃離現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乙○○、陳O諼、柯O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7、51至59、61至65、267至2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及丙○○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7至69、75至89、95至1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被害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O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
- 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規定
- 被告駕駛車O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後逆向駛入來車車O,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實堪認定
- 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O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 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O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步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
僅成立單純一罪
-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至被告肇事後,雖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O,僅成立單純一罪
- (四)
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六)
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告訴人車上有嬰兒,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等說話,並稱:「(檢察官問:對方是一名女子與一個嬰兒?)是,還有一個胖胖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283頁),然被告自現場離開時實未詢問其所撞擊車O內人員有無受傷,而是直接離開現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55頁),故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方是否為一女子及一嬰兒時O稱「是」,可能係為了圓其有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等交談之謊而編捏,且衡諸常情,被告肇事後既已匆忙逃逸,對於所撞車O上之人員究屬男女老少自可能未加以注意,此外,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逃逸時明知或預見其肇事所撞擊之車O內有未滿12歲之兒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兒童O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 (七)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與已成年之女兒同住、職業為洗車機之維修人員、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
- 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肇事,惟否認有逃逸之行為,並謊稱有與告訴人等講好才去看醫生等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兼衡以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傷,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終較單純一罪之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O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步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