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 犯罪事實欄中,除第一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 ㈡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明知或可得預見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已預見提供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則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依全O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㈢
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O本件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9頁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依全O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