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甲OO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O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O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車輛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