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O,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 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有悛悔之實據
-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竊得之IPHO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