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
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 大部分地方衛O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O層析法),經行政院衛O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O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 ㈡
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
-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7頁)
- 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 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 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O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