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O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古O君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