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6行「21時52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2分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
- 第2至3行「苗128線道某處之『新月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更正為「縣道000號附近之『新月小吃坊』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 第4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40分許」
- 第6行「21時52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2分許」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6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道某處之「新月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同鄉中義村XX號前時,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O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