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
犯罪事實部分:
- 1.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 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 2.
經該交岔路口處時」
-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由南O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更正為「由南O北直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
- 3.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甲OO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㈡
證據部分:
- 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路口貿然向O轉行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頸挫傷、雙側小腿及右踝挫擦傷及左O指裂傷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