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及監禁處分部分,均撤銷
-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乙○○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因主觀上認中華電信長期監控且竊取其個人資料,於民國106年4月5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隨機至第17號櫃臺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取出預藏之剪刀刺進甲○○之左O臂,復將剪刀拔出,再將之插入甲○○之左O臂,致甲○○受有左O臂穿刺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
-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黃O安、黃O諭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乙○○,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傳聞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O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案件回覆表(見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4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僅以該回覆表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剪刀1支扣案可憑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進告訴人甲○○之左O臂後,又將剪刀拔出,再次插入告訴人左O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O臂穿刺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1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其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並有大同醫院106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警卷第22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反面),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剪刀1支扣案可憑
- ㈡
顯非事實,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剪刀刺進告訴人左O臂後,有「再以捶打剪刀方式刺深傷口」之情,而證人甲○○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拿剪刀刺我左O臂後還有補捶一下,讓剪刀更深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 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無見被告有捶打剪刀之情狀,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是公訴意旨所認及證人甲○○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附此敘明
- ㈢
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 大同醫院醫師賴O薇就原審查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回覆稱告訴人左O肢功能受損,並說明:告訴人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大同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3294號函所附之案件回覆表,及另件回覆表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8至240頁、第244頁)
- 又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復原情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覆以「就臨床而言,神經恢復觀察期為一年
- 據卷證資料所示,周君(指告訴人)106年(下同)4月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下稱大同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O臂穿刺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治療後於4月12日出院,復於4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左O臂穿刺傷致神經血管損傷,並於大同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臨床呈現左手無力、麻O症狀,診斷為左O臂穿刺傷併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並持續回診接受復健治療
-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07年6月22日,其左手腕彎曲活動度為60度、左手肘有壓痛、大拇指及食指背側有麻O感之症狀,且損傷之感覺及運動神經,會影響病人手部執行精細動作之功能(指人類使用手操作物品的靈巧度)及握力,評估病人屬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且其受傷接受治療迄今已逾一年仍有前開症狀,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說明經評估告訴人屬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受傷接受治療迄今已逾1年仍有前開症狀,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
- 惟賴O薇醫師前開回覆原審結果,雖認告訴人之傷害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然賴O薇醫師評估告訴人前開傷害程度,所憑藉之病歷資料時間,僅至106年8月23日,有大同醫院前開函文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迄今已逾4年,且未見賴O薇醫師就告訴人之復原狀況有何評估之紀錄,或曾為告訴人為一系列之長期追蹤治療,則其所為之回覆表所稱告訴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即難遽採
- 再觀之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內容,雖說明經評估告訴人屬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受傷接受治療迄今已逾1年仍有前開症狀,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然並未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即屬重傷害,亦未提及其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亦難據之或與賴O薇醫師前開回覆內容併合觀察,即遽認告訴人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 復酌以鑑定告訴人左O受傷之現狀、功能減損程度與回復之可能等,實務上均需要有一系列長期追蹤治療後方能詳盡評估並據以推論,難以就短期內少數幾次門O即行判定,更難以單就書面資料推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89號函、109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011413號函在卷可按(見上訴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31至132頁)
- 而告訴人因本案造成其心理恐懼,現好不容易可漸漸淡忘此事,且其家族有憂鬱症病史,不希望其心情再受到嚴重影響,只希望能恢復平靜的生活,不再受打擾,因而不欲讓告訴人再做鑑定等情,業經告訴人之母姜○○(確實姓名詳卷)數次具狀陳明(見更一審卷第77至81頁、第99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受話人:告訴人之母,見同上卷第207頁),堪認已無從對告訴人為一系列長期追蹤治療後再詳盡評估之可能
- 告訴人依前之就醫評估結果,既尚難遽認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因告訴人不欲再配合鑑定以致其現復原狀況不明,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 ㈣
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㈢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018號),與起訴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累犯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其前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殆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下同)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發病逾10年,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人際關係、工作也多受疾病影響,因疾病造成臨床以及生活功能的損害
- 案主因疾病影響,案發當時思考鬆散、計O能力差、病識感極差,在案發前不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
- 此次心理測驗也顯示案主智商雖尚可,但是因疾病影響,解決問題時少思考,衝動性偏高,需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以認知能力去抑制其衝動性,在規則下執行、控制計O的能力略為薄弱
- 因此案主雖有能力辨識是非,但依辨識行為的能力受其衝動抑制能力不佳的干O而顯著減低,有凱旋醫院107年5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827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6頁)
- 而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詳細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疾病史、家旅史等,並由醫院專業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犯案過程O其精神疾患依醫囑門O及服藥情形,復參考被告司法心理衡鑑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無論該報告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O方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而可憑採
- 再佐以被告案發同日,就警方O問之問題,確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其106年4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
-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症,然因其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極差,因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抑制能力不佳之干O而顯著降低,是其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殆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惟查
-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罰事由
- 惟查:
- ⑴
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O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被告於解決問題前雖需花費時間抑制衝動性以致於思考鬆散,然並非全無思考能力
- 況且被告於106年4月5日21時55分(案發當日)至凱旋醫院急診時,與醫生言語對話切題,有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反面)、於106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特別門O接受檢查時應答切題,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1頁),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O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⑵
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不能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 辯護人固質疑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未考慮當日病歷所載被告有妄想、幻聽之症狀
- 然經本院前審詢以凱旋醫院,該院函覆稱:欲討論症狀與刑事責能力之關係前,首先必須確認被鑑定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有因果關係,個案(即被告,下同)雖於急診及住院病歷中記載有幻聽,個案雖深受幻聽之苦,但個案並無攻擊樓上鄰居,而是使用合法的方式反應(向政府單位陳情),另個案有被害及誇大妄念,但個案並無去找柯文哲或蔡英文,再者,個案對於傷害中華電信員工原因,個案於急診及住院病歷表示因被中華電信偷竊其資料,但在鑑定時O示是因為合約有糾紛,因為當時O跟門O人員表示若信號不好就要解約,回家使用後發現信號真的不好…但自己對解約過程O付違約金一事覺得不愉快,前往櫃臺有聽到人說對方要對我不好,所以就剌傷被害人後,當下知道犯錯了,坐在現場等警察來,足見個案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但顯著減低,因此不影響前此之鑑定結果等語(見上訴審卷第76頁),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不能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 ⑶
證人蔡O宏首揭證詞無從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 又凱旋醫院醫師蔡O宏於本院前審雖結證稱:「(問:被告具體症狀為何O)思覺失調症狀會出現精神症狀,如幻想、幻覺、沒組織的思考、言語、行為,或負向的症狀,其整體的社會功能角色也會受到損害等等」、「(問:被告當時的狀況嚴重嗎?嚴重到何種程度?)剛入院時我記憶所及是很嚴重
- 嚴重到被告與現實脫節,有明顯的怪異事項或奇特行為,且當時無法照顧自己、處理自己自身事務,也經過專科醫師鑑定、診斷過」、「(問:被告於106年4月5日送急診後就收入院,一直住到106年6月30日,收入院的主治醫師是我,我不確定106年4月5日當天有無見到被告,但最晚隔天一定會看到,因為會查房」、「(問:當時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O有何具體病情?)被告當時思覺失調症狀非常明顯」、「(問:證人接觸這麼多病患的經驗,被告於106年4月5日入院時,妄想、幻聽的狀況是否嚴重?)以病歷紀錄來看,106年4月5日當日是符合嚴重病人的程度」、「(問:就何謂嚴重病人是否有相關定義?)根據精神衛生法之規定,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此為嚴重病人的定義」、「(問:以被告當時狀況已符合嚴重病人的條件?)是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表示被告之病狀嚴重到與現實脫節,有明顯之怪異事項或奇特行為,且當時無法照顧自己、處理自己自身事務
- 然其亦證稱:「(問:被告從那時候開始是否都一直讓你治療?)被告於102年4月9日到本院,我們收到的是監護處分4年,被告入院後配合治療,在團隊努力下,經過醫院的監護處分委員會同意提早讓被告結束監護處分,改由家屬追蹤
- 又被告還有本刑8個月,更正如下,被告是於102年4月9日入院治療,至102年11月26日離開本院至監獄服刑8個月有期徒刑,根據門O資料,被告並於103年6月23日回到本院治療,規則的在門O追蹤」、「(問: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至106年4月5日這段時間,是否有持續就診?)沒有持續,中間會斷斷續續的」、「(問:是否知道被告於106年4月5日至中華電信刺傷人?)被告的媽媽帶被告來門O我才知道」、「(問:為何O發生這樣的事情?)真正原因需要鑑定醫師才知道,本案的鑑定醫師不是我,從門O的詢問及過去資料,如同我剛才所述,被告在這中間服藥並不規則,造成精神狀況的變化,有些怪異的思想,造成這件遺憾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是雖證人蔡O宏在本案發生前係被告門O醫師,且案發後亦見過被告,然有關本案行為時O精神鑑定並非其所為,有關行為時O精神狀態仍應依原O定結果為準
- 本院審酌前揭原O定結果及被告行為當日至凱旋醫院急診時與醫生言語對話切題
- 於106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特別門O接受檢查時應答切題等情,認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O處於完全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證人蔡O宏首揭證詞無從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 ㈢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
惟查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事由之適用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
- 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絡記錄可憑(見上訴審卷第75頁、第175號),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 ㈡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前已述及,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同有不當
-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事由之適用,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均無可採,然其主張其所為應O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則非無據,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久,其因該病症影響,主觀上認為中華電信長期監控且竊取其個人資料,因而至門O隨機傷害櫃臺人員之犯罪動機,有被告提出之向O單位陳情文件(見更一審卷第247至287頁)及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究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生活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甚鉅,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表達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反面),及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表示同意宥恕被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更一審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傷害犯行,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
- 六、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七、
監護處分:
- ㈠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87條第2項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O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O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㈡
並有效改善被告病情
- 本院審酌: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略以,被告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極差,多次因疾病影響而產生法律糾紛,因此建議安排監護處分,以期被告能接受穩定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並建立病識感,避免因沒有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而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再次造成類似不當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認因被告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極差,為避免因其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而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再次造成類似不當行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
- 再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出於懷疑中華電信長期監控並竊取其個人資料,而隨機持剪刀攻擊無辜之告訴人,在在可證被告行為控制能力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然異常,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有高度危害社會之虞,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 而被告因病識感不足,有如前述,故難期待其日後將規律接受治療,是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且該監護期間應以4年為適當,方足以確實保障社會安全,並有效改善被告病情
- ㈢
進而認無監護處分之必要
- 證人即門O醫師蔡O宏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至106年4月5日這段時間,是否有持續就診?)沒有持續,中間會斷斷續續」、「(問:為何O如此?)主要是被告對於疾病沒有清楚的覺察,被告的治療效果非常好,如果有治療的話,不管是門O或住院,狀況很容易就穩定下來,穩定下來後,一段時間被告可能會有其他的想法,例如服藥開始不規則,這會造成病情的影響,就沒辦法規律的到門O追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入院住至106年6月30日,住院期間若配合治療,藥物治療效果很不錯,精神症狀在短時間內能夠穩定下來,當然很多症狀還是會有,但至少暴力危險的評估會降到可以接受、重返社區的狀況,亦即出院,繼續門O追蹤,被告經治療兩個多月後穩定出院」、「(問:被告出院後直至現在,是否都有持續讓你看診?)根據門O資料,大部分看診的是我,從106年6月30日之後,被告大約1個月會回門O追蹤」、「(問:看診時,被告的治療狀況是否都穩定?)張O生若配合吃藥,症狀都有很快穩定下來,但仍會有一些殘存的症狀,例如思覺失調症病程整個退化的過程,個案本身自我照顧、思考功能都會慢慢受疾病影響,慢慢退化,思考會比較鬆散一點,有時候邏輯性也會有些狀況,仍有殘存的妄想,自我照顧能力與現實也會有脫節,但大部分的自我照顧都還可以,被告的媽媽也會每個月帶被告到門O就醫」、「(問:出院後被告是否回來門O,醫院是否無法控制?)當然」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6頁反面),固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均規律回診,然亦可證被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並未持續規律就診,且醫院亦無法控制令被告規律回診
- 又被告亦供稱:「(問:為何O按時服藥?)我認為我好了,所以想停藥」、「(問:醫生有開回診單請你固定回診,但你這段時間認為狀況很好,就不去了,是否如此?還是醫生有跟你說可以不用來了?)我認為我可以控制了,就不去了」、「(問:你不去門O,有藥吃嗎?)是曾經沒服藥,我一定要到門O才有藥,沒有回診就沒有藥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正面、第162頁正面)
- 可知縱令被告曾規律回診領藥,然因其服藥之順從性不佳,會自行認定自己之病狀,何況是否就醫完全視其個人意願並無強制力,自難認其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進而認無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㈣
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 八、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 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曾犯同罪質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見更一審卷第103至109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乃其仍不規律就診、服藥,有如前述,以致再為本案,堪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刑罰而有所警惕,是難認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 九、
自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中華電信公司是否長期受人指使監控被告,並請求調查長期監控及騷擾被告之主謀
- 惟核其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或無必要,或非本院審判權所及,自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十、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事由之適用,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均無可採,然其主張其所為應O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則非無據,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加重其刑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六、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監護處分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監護處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