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竊取董O慧機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而循線查獲
-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見江O德所使用(車主為楊O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電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7月17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而循線查獲
- ㈡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於同年7月11日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對於葉O翰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泡棉條自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下方伸入機台內,勾出之藍O喇叭1個、藍O耳機1個、手機充電線3條、公O1個、水壺1個、電風扇1個、喬O公O1個等物品,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㈢
嗣經董O慧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 於同年8月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董O慧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 二、
O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葉O翰、董O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㈠
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竊盜多項物品行為,涉犯竊盜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竊取藍O喇叭7個、藍O耳機5個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此竊盜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
自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江O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O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董O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㈡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事實欄一、㈡之店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董O慧之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O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事實欄一、㈢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上訴論斷的理由:
- ㈠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選任辯護人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表示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於109年12月31日始經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惟仍否認竊取之物品總數,嗣經原審於110年1月15日勘驗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竊取物品之數量,是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然其面對客觀證據始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為真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而真心悔改
-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江O德之機車已查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維修手機之工作、已婚有五名子女、其中一名有重度殘障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沒收部分並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
- 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董O慧機車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董O慧達成和解,賠償8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 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董O慧機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上開量刑情狀之外,並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於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事實欄一、㈢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其所竊得之告訴人董O慧之機車已查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就機車損害部分,於本院與告訴人董O慧達成和解,並支付8千元賠償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與駁回上訴2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同年8月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另被告所犯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2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董O慧達成和解,賠償8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董O慧機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7條
- ㈢ 理由 | 上訴論斷的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