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被告雖辯稱伊所飼養之前開2犬隻素經訓練,若非告訴人吳O絹案發當日為追自己的小狗奔跑,伊的犬隻並不會主動追逐告訴人等語
- 惟犬隻會因好奇、憤怒、逗弄而追逐、攻擊人類或其他動物,為其天性所使然,縱然素經訓練,亦不能因此即完全去除此種天性,此由被告雖稱其犬隻訓練有素,然其平日攜犬外出時,均會於訓狗包中放置牽繩及鈴鐺及口罩等必要裝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即可知,否則被告當無於攜犬外出時,即於訓狗包中放置前開防止犬隻侵害他人身體或其他動物之物品之必要
- 又縱告訴人當日於遭被告之犬隻追逐前,即有奔跑之動作,然若被告依法對其犬隻繫以牽繩或鍊圈束等足以控制犬隻行動之物品,該犬隻亦無從追逐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慌亂而跌倒致傷
-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
確係本案遭被告之犬隻追逐,跌倒所致
- 被告又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有偽,然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告訴人則係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確認其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二者相距時間甚短
- 佐以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之犬隻追逐時,確曾有跌倒之情事,亦經原審於109年9月2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跌倒確有可能造成如告訴人前開傷害之可能乙節,是足認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確係本案遭被告之犬隻追逐,跌倒所致
- 四、
自難據其所述而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
- 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O斌為證,然證人林O斌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經告訴人報案始知有此情事,並依法處理,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至派出所觀看
- 又其並未涉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之和解事宜,且其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於案件移送乙OO偵辦時均已檢送等情,業經證人林O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有本院110年4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 而證人林O斌於本件案發時既不在現場,又僅係依法辦理受理刑事案件之流程,自難據其所述而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
- 五、
平O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 乙OO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損害具有繼續侵蝕性、擴大性之性質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 六、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乙OO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自無為此鑑定之必要,均此敘明
- 被告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吳O絹,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惟證人吳O絹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已詳
-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原審予以勘驗,有原審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10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87頁、第97至109頁、第207至224頁),自無再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 被告又請求將其犬隻送鑑定是否訓練有素,惟是否業經訓練,與其是否仍會因好奇、憤怒、逗弄而追逐、攻擊人類或其他動物,不能等同而視,自無為此鑑定之必要,均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志杰提起公訴,乙OO葉容芳提起上訴,乙OO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甲OO飼有2中型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
- 甲OO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攜其所飼養之上揭2犬隻外出時,本應注意管束其等之行動,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不得疏縱其等奔走於道路,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任其等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O路口騎樓附近奔跑,適有吳O絹步行行經該處,因遭甲OO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1頁、第9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上揭2犬隻為其所飼養,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其於上揭案發時、地,未注意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上揭2犬隻,任其等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O路口騎樓附近奔跑,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當時告訴人適步行行經該處,告訴人嗣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追自己的狗,導致其跌倒受傷,跟我的狗沒關係(警卷5頁、審易字卷49頁)云云,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警卷7至8頁、13頁、21頁至23頁
- 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上辯尚難遽採
- 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查,告訴人就上揭案發之事實經過,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在南屏路的店面騎樓行走,當時被告剛好從人行道走上騎樓,帶著2隻狗迎面走過來,我突然看到被告的2隻狗其中後面的1隻狗要追我,當時我右腳即往回跨了一步,定點轉頭看後面的第2隻狗,確實要往我這邊追來,於是我就趕快逃跑等語(訴字卷第167頁)
- 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行走於上揭地點騎樓處,嗣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之一出現後,始突然轉身向反方O奔跑,並回頭察看,畫面嗣並出現第2隻狗,而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並係朝向告訴人奔跑離去之方O追逐大致相符,並有擷取圖片在卷得資相佐(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
- 第207頁至第224頁),應堪採信,則自告訴人啟動奔跑之時O,確係緊接於看到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之後,應足認被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準此衡諸人於驚慌奔跑時,本即較不易維持平衡,因此失足跌倒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是亦應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摔倒並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辯尚難遽採
- 三、
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損害具有繼續侵蝕性、擴大性之性質
- 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志杰提起公訴,乙OO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