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
- 甲OO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易O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O達公司或易O達)、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
- 林O君係阿渡的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渡的店」)負責人,林O賢係勇勝車業負責人,吳O芳係白O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詳附表四)
- 二、
為得予補助之「合格電動機車」
- 緣民國98年起,政府為落實節能減碳,經濟部(工業局)、環保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陸續訂定電動機車補助法規,提供補助予購置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包含電動機車車身及電池)之人(詳附表五㈠)
- 經濟部電動機車發展推動審議會,並於100年3月24日審查通過見發公司為前揭法規之「合格廠商」
- O於102年7月25日、104年12月8日,通過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搭配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洋公司)、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為得予補助之「合格電動機車」(車型及得搭配之電池,詳附表五㈡)
- 三、
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林O君、林O賢、吳O芳均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須實際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人始可獲得補助
- 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間,藉虛偽買賣合格電動機車之方式,先後如下所述7次向各機關申請詐領補助款:
- ㈠
暨由甲OO支配使用
- 甲OO先後3次,分別以易O達公司、易O達小琉球營業所、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電動機車
- 而由甲OO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O理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致各該受理申請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時間、補助機關及金額,詳附表六編號㈣有罪部分,及附表十、附表十四所載),部分補助款再轉匯回見發公司帳戶,暨由甲OO支配使用
- ㈡
再依約將補助款匯回見發公司帳戶由甲OO支配使用
- 甲OO分別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O君、吳O芳、林O賢,先後2次以阿渡的店名義、1次同時以白O滔滔民宿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及1次以勇勝車業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電動機車,而由甲OO指示不知情之見發公司人員黃O婷等人製作申請文件,寄予林O君、林O賢、吳O芳用印後,再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人員及見發公司花O代表簡O雄,代為向O理補助機關申請補助,致受理申請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時間、補助機關及金額,詳附表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所載)
- 林O君、吳O芳、林O賢領得上開補助款後,再依約將補助款匯回見發公司帳戶由甲OO支配使用
- 四、
明知彼此間並無租賃關係
- 105年3月間,吳O芳協助見發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補助款後,甲OO同意給付吳O芳佣金80萬元
- 甲OO為完成前述佣金之入帳,明知彼此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任何租賃需求,竟由時O見發公司總經理之甲OO以該公司名義,及吳O芳以白O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吳O娜及吳O真名義,於105年4月20日,簽訂虛偽租約,甲OO再將上開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2紙(浪花一朵朵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白O滔滔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
- 日期均為105年4月29日,會計項目均為「應O費用」,摘要均略為「105/04至106/04租金…」,貸方金額均為「400000」)並登載於會計帳簿
- 五、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暨經臺東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05年間,以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及未搭配電池之電動機車虛偽販售於知情林O君(申請補助268台)、林O賢(申請補助493台)及吳O芳(白O滔滔申請補助100台、浪花一朵朵申請補助100台)與其關係企業易O達公司(申請補助254台)、易O達公司小琉球營業所(申請補助400台)、大鵬灣飯店(申請補助125台)等人,共申請補助1,740台電動機車(共需3,480組合格電池),補助款共50,157,300元,……,致上開單位受理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業者係真正要購買合格產品而申請補助者,因此核撥上開之補助款」等語
- 參以調查局製作之「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本案業者配合見發公司詐領補助款一覽表」所示,審核通過領取補助之機車數量,易O達等6家業者共計1247台、勇勝車業共493台(268台、225台),總計1740台,金額合計5015萬7300元(見附表二一編號4、5、6所示表列內容),則起訴書既已明示被告犯罪時間起於「102年」,詐欺之機車數量及實領金額為「1740台、5015萬7300元」,而與前揭調查局之表列內容所載相符,可知本案起訴範圍,不限於「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表列之「累計電池數量差額」欄「已列負數(即102年12月12日以後)之申請」
- 亦即該表上所列102年12月12日以前,以易O達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名義申請之補助,亦應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 貳、
證據能力方面:
-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本件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參、
實體方面:
- 一、
有罪部分:
-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⒈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阿渡的店負責人林O君、證人即勇勝車業負責人林O賢、證人即白O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O芳、證人即時O見發公司租車銷售員簡O雄、證人即時O見發公司客服部經理黃琬婷、證人即時O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證述在卷
- 並有附表五㈠所示法令規定、附表二十所列證據及附表十七所示扣押物可佐
- ⒉
詐領補助款,應堪採信
- 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須按機車型號分別搭配維洋、天宇、佐茂等公司所生產之電池,始屬可申請補助之合格產品(詳附表五㈡)
- 然見發公司向維洋、天宇、佐茂等公司購入之電池數量,明顯不足,遠低於申請並實獲補助之見發公司電動機車所需電池數量,102年12月12日以後,維洋公司更僅實際出貨150組電池,與該期間內申請並獲補助之1078台見發公司CC-999型電動機車所需2156組電池,相距甚多(詳附表二一編號5、6「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表所載)
- 是被告自白以上開1078台CCC-999型電動機車、493台CCC-999⑵及⑶型電動機車,詐領補助款,應堪採信
- ⒊
益證其等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三所示之493台電動機車
- 以勇勝車業名義,於105年間陸續申請補助部分:勇勝車業未實際購車,只是出借名義予見發公司,故補助款匯入勇勝車業林O賢帳戶後,旋即匯回見發公司
- 又被告告知林O賢,電動機車涉及補助,希望借用勇勝車業名義向見發公司採買,契約僅係形式,實際上機車係由見發公司找地方存放及辦理掛牌,105年1月雙方先簽約購買300台,同年2、3月間再簽立另一份300台機車合約等情,業經證人林O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51至63頁)
- O諸常情,勇勝車業規模非鉅,應無於短短2、3個月內簽約購入600台電動機車之必要
- 況且,證人簡O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勇勝的機車要到貨,林O賢表示沒倉庫可存放,要求見發公司分攤倉庫租金,所以我先口頭向賴O德承租位於吉安鄉南O三街有帳篷之倉庫(下稱南O倉庫),勇勝車業的150台機車先放在南O倉庫,後來100台放在另一處永豐倉庫,之後勇勝的機車分別出貨到該2倉庫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4卷三〔下稱偵3卷〕第5至24頁),即勇勝車業所購機車,大多存放於見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益證其等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三所示之493台電動機車
- ⒋
十二所示電動機車無訛
- 以白O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於104年12月間同時申請補助(各100輛)部分:被告告知上開兩間民宿之實際負責人吳O芳,民宿業可申請電動車補助
- 出貨時部分機車電池數量不足,吳O芳曾向被告表示每輛車其要收取4000元,被告同意,80萬元為佣金等情,業經證人吳O芳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67至178頁、第197至203頁,偵3卷第187至190頁)
- 衡之常情,白O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各僅有2間、5間房間,規模甚小,顯無必要各自購入100台電動機車
- 再酌以補助款匯入後,大多旋即匯回見發公司(詳附表二一編號8「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
- 暨花O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0月派員稽查,勇勝車業、白O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所購買之693台電動機車,集中於見發公司承租之永豐倉庫、南O倉庫,且兩次查核分別有611輛、612輛為無鋰電池之空車等情,有卷附之花O縣環保局106年3月10日、同年10月24日查核紀錄(見調9卷第399頁、第403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花O縣審計室106年12月21日審花縣一字第1060003685號函(見調查9卷第395至397頁)可佐
- 又見發公司確曾同意給付佣金80萬元予白O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O芳,亦有相關物證可稽(詳後述)
- 可證白O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與見發公司,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電動機車無訛
- ⒌
八所示之電動機車係其等所虛偽買賣無訛
- 以阿渡的店名義,於102年間申請補助(共173台),及於104年間申請補助(95台)部分:上開268台電動機車之補助款核發後,旋再轉匯至見發公司帳戶,且林O君未另付購車尾款
- 其中,102年度之173台機車交貨後,依規定該批機車不能立即移離台東縣,因此均閒置而未實際用以營業,2年期滿後再登記予見發公司
- 104年之95台電動機車經台東環保局驗收後,見發公司即派人拆走全部電池等情,業經證人林O君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5至9頁),可見附表七、八所示之電動機車係其等所虛偽買賣無訛
- ⒍
是被告應為商業負責人,亦可認定 |參酌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
- 又被告因給付佣金80萬元予吳O芳,而簽訂虛偽不實租約,再由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情,有附表二十編號42所示物證可佐
- 卷附之該2紙電動機車協議書已載明「甲方(見發)支O40萬元佣金給予乙方(白O、浪花),由乙方負責開立發票」等語,核與吳O芳前開所稱80萬元為佣金等語相符
- 又105年間,被告為見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106年2月原登記之董O長林O如去世後,被告即登記為見發公司董O長,亦有見發公司登記資料、林O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9至10頁、卷五第4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 參酌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應為商業負責人,亦可認定
- ⒎
並簽訂虛偽租約交由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登載於會計帳簿等情,應堪認定
- 被告為見發公司、易O達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獨自或共同,以易O達等公司及業者名義,向各該機關申請並獲准補助,相關補助款轉匯入見發公司帳戶(詳附表二一編號8「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並簽訂虛偽租約交由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登載於會計帳簿等情,應堪認定
- ⒏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經被告自白及有前揭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論罪:
- ⒈
新舊法比較:
- 被告為附表六編號㈣、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⒉
O業會計法第15條 |應為O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
- 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O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O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基此,事實欄見發公司員工填載之「轉帳傳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
- 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六編號㈣、附表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一、十二應論以一罪,詳後述)
-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可憑採
-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O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乙OO起訴書如有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 然乙OO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乙OO主張拘束
- 於認係屬單O性案件情形,因起訴對法院僅生一個訴訟關係,如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即可
-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 準此,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甲OO涉嫌詐領1740台機車,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然本案被告係藉數家公司及業者之名義申請,申請期間並逾3年(102年至105年),而非均於短時間內密接為之,是以,應認被告以同一申請名義人,於同年度之相O時間內所提申請,方屬同一故意所為之申請
- 質言之,本案被告被訴之1740台機車申請補助,應認係8次故意所為,亦即附表六易O達公司、附表七阿渡的店(102年)、附表八阿渡的店(104年)、附表九大鵬灣大飯店(102年)、附表十易O達小琉球、附表十一及十二白O滔滔與浪花一朵朵民宿(吳O芳同時申請,故附表十一、十二應論以一罪))、附表十三勇勝車業、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103年),應各論以1罪
- 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可憑採
- ⒌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爰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附表七、八、十、十一及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行為,雖各有多次申請,但時間密接,甚或係以相同之機車向不同補助單位申請,為接續犯,應均各論以1罪
- 又被告均係以1行為侵害數不同補助單位財產權而犯同一罪名,爰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O君、吳O芳、林O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⒍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⒈
公訴意旨另以:
- 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
- 又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 ⒊
經查:
- ⑴
因而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虛偽買賣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164萬元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易O達公司名義向見發公司購買164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申請,並獲得164萬元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二十之1、2、3所示證據可佐,而堪信實
-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客觀行為,尚不得遽據之佐以被告同為見發公司、易O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見發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電動機車之認定
- 再者,觀之於102年9月30日前,見發公司已向維洋公司購買並取得482組電池,足供搭配241台CC-999型機車使用,且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司仍有足量合格電池可供上開164台機車使用(詳附表二一編號5「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表所示),由之難認見發公司於合格電池存量充足之情況下,有何虛偽買賣之必要,是乙OO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就之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六編號㈣部分,同為102年間以易O達公司名義向工業局申請,且附表六編號㈢、㈣更係同日(102年11月25日)發函申請,及於同日(同年12月27日)獲核撥款項(詳附表六),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因而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⑵
製作不實之80萬元租金發票部分:
- 統一發票係由銷售方之營業人開立,而公訴意旨所指之105年4月20日統一發票(2紙,品名均為房O收入,金額均為40萬元,買受人均為見發公司),係由營業人白O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開立,有該發票影本可佐(見調查10卷第431頁),且證人即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於調詢及偵訊均未曾證稱其有開立發票(見偵1卷第321至337頁、第387至397頁)
- 是以,上開2紙發票尚難認係見發公司所開立
-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交由見發公司會計陳淑清製作不實發票」,與卷證資料難認相符,自難遽認為真實
-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將房O登載於見發公司轉帳傳票」等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各機關簽立調解書,並已分期給付相當款項(詳附表十五),減少各機關人員因相關訴訟或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煩累,相較於實務上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O亡、或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訟之情形,被告審理時未飾詞推諉,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有別於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
- 但因乙OO本案所舉事證明確(合格電池數量明顯不足,並經林O君等人證述),原本就不易否認
- O且本案詐欺金額及未還餘額不低,被告迄未賠償全部損害,難僅因被告坦承就認應獲判低度刑
- O於調解成立後,被告竟曾遲付數期之分期款予債權人(詳附表十五),暨未依調解筆錄提供債權人具體擔保,當不宜僅科處低度輕刑
- 兼衡被告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品性,及迄今被告及見發公司實際賠償552萬元,復另由共犯林O君實付40萬元、林O賢實付40萬元、吳O芳實付678萬元(詳附表十五),減少各機關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復說明:㈠被告雖與各補助機關成立調解,但被告既曾遲付或短付數期之分期款,又未依約提供具體擔保,有如前述,爰認仍應審酌還款及調解等情,就不實申請所獲之補助款即被告犯罪所得,宣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沒收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額(計算明細及說明,詳附表十六)
- ㈡附表十七所示扣押物,為證物且部分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十九所示見發公司帳戶內,雖有金額不多之存款,但顯非本案當初轉入之補助款(詳該附表備註欄),不予沒收
-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二、
無罪部分:(即附表二、九部分)
- ㈠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向見發公司購買5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5萬元,及向O東縣環保局詐得3萬5000元(詳附表九)
- 此部分申請,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 ㈡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查
- 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向見發公司購買5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屏東縣環保局申請並獲得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二十之12、13所示證據可佐,而堪信實
-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客觀行為,尚不得遽據之佐以被告同為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見發公司實際並未將如附表九所示電動機車交付大鵬灣大飯店之認定
- 再者,觀之於102年9月30日前,見發公司確向維洋公司購買及已取得482組電池
- 且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司仍有足量之合格電池可搭載該5台機車使用(詳附表二一編號5「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表所示),由之難認見發公司於合格電池存量充足之情況下,有何虛偽買賣之必要,是乙OO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 乙OO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謝長夏提起公訴,乙OO蕭琬頤移送併辦,乙OO鄭舒倪提起上訴,乙OO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8 │黃枝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⒊核被告就附表六編號㈣、附表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一、十二應論以一罪,詳後述)
- 就此部分之申請,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此部分,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 此部分申請,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 且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司仍有足量之合格電池可搭載該5台機車使用(詳附表二一編號5「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O等6業者」表所示),由之難認見發公司於合格電池存量充足之情況下,有何虛偽買賣之必要,是乙OO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法條
- ⒍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 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有罪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