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休息,並承前揭犯意,隨即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第11至1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高低、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O自用小客貨車,及本件已然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惟幸無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次係第4度違犯本罪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復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
-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甲OO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