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募款箱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15時22分許」更正為「15時23分許」,第3行「高雄市超巔峰關懷協會」補充更正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同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募款零錢箱,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募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未與被害人社團法人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暨其內現金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庭(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宏展生活百貨內,徒O竊取高雄市超巔峰關懷協會理事長蔡O翰管領、置放在上開生活百貨內之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蔡O翰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將
- 二、
案經蔡O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O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10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募款零錢箱內之現金為善心人士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O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1000元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