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簡字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用,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 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他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容予以輕縱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機車1輛(含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子張O仕傑,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5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嗣林O華之子張O仕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上揭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張O仕傑)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