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O註冊審定號之商O名稱、圖樣 |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 |商品部分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O註冊審定號之商O名稱、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O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O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O權之註冊商O,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至本件警方O獲時均仍在商O專用期間(專用期限各如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故未經商O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O,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輸出或輸入
-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期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5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O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復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居所,以網際網路XX號,刊登以20元至200元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O商品之訊息而陳O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 嗣經警查O上情,佯裝買家以16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噴霧瓶5件,由甲OO寄交予員警,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此等噴霧瓶係仿冒商O之商品後,警方O於同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12,000元,商品部分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淘寶網」網站購買仿冒商O商品之進貨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japO」、「jpaO01」、「jpaO11」在「蝦皮拍賣」網站陳O附有商O權人商O商品之網頁截圖、全O便利商店取件明細、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美芳出具之RilXXX(拉拉熊)鑑定報告書、RilXXX(拉拉熊)侵權市值表、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羅人傑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與商O審定號對照表、經濟部智O財產局商O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智O財產局商O註冊簿資料、扣押物照片、員警購得附表二標號6所示之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被告前階段意圖 |基於單一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附有仿冒商O之噴霧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O法未對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前階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應為後階段意圖販賣而陳O此等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O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O附表二所示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O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另被告以同一陳O侵害商O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O權人之商O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O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O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網路陳O未經商O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渠等商O之商品,不僅侵害商O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O之信O及市場秩序,況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O、持有之仿冒商O商品種類、數量非少等情,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O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成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O權人之和解條件、遵期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O權人之和解條件而賠償相當金額予渠等商O權人等情,有被告與各該商O權人之和解書、說明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71頁、第7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 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渠等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O權人則具狀陳稱:其無意願進行調解,請本院斟酌案情給予被告適當之處分等語,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子清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O權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六、
被告既僅構成意圖 |故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O權物品,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至另扣案之12,000元,其中100元為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有「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訂單網頁截圖、全O便利商店取件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9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O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而其餘扣案之11,900元,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三、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附有仿冒商O之噴霧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O法未對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