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29頁),告訴人本應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卻遲不撤回,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未依約於3月19日匯款給我,我是在3月20日才收到全部的匯款,而且被告至今沒有跟我道歉,我希望被告能當面向我道歉,如果沒有跟我道歉的話我就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 如果被告願意捐款與公O團體5000元,我就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之調查庭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以電話通知,被告稱記錯日期,而告訴人亦供稱:被告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育幼院,並將匯款單據影印給我的話,我就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嗣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欲告知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條件,惟被告均未接電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高爾夫球桿1支,固係其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球桿既非違禁物,亦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因餐點外送問題與000發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頭部,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000,致000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1、於警詢時坦認有持球杆││││打一下告訴人000之││││事實
- ││││2、於偵查時坦認用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 ││││3、於偵查時承認傷害罪嫌││││
- │├──┼───────────┼────────────┤│2│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全部犯罪事實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2張││└──┴───────────┴────────────┘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