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時許」更正為「12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1000元(見被害人吳O君警詢筆錄),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
-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O君所有之藍O音響2個(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 吳O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