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查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O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韓O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存)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O有異,報警處理始,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被告應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 |被告應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09年3月份申辦,是因為想要貸款買車和辦信用卡,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可以協助買車
- 故詢問貸款買車,對方說前提是銀行帳戶要有一筆錢或要有薪轉證明
- 總共寄出渣打帳戶跟合庫帳戶
- 對方說可以幫我審核條件,儘量幫我強力過件
- 對方在網路聲稱代辦公司
- 對話紀錄被刪除不見了,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否認幫助洗錢等語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被告承認涉犯詐欺罪之幫助犯,不承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依其智識程度,從未能知悉與理解何謂「洗錢」行為
-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謀面,亦未曾參與任何詐術行為之實施,甚至未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後續可能遭提領,而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綜上,被告應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等語
- 經查:
- (一)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成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被告於109年4月6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韓O勳」,嗣前開帳戶遭該「韓O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07、109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109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592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38號,下稱偵一卷第95至100頁)、合庫銀行109年9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955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1至108頁)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06000號,下稱警一卷第59至6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下稱偵二卷第10、12頁)、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網路XX號,下稱偵三卷第41、43至47、61頁)、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658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37至4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紙(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11號,下稱偵四卷第395、397、399至405頁)、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下稱偵五卷第223至256、260頁)、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08號,下稱偵六卷第9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交易明細擷取圖1張(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37號,下稱偵七卷第159至20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成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二)
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O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O,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 而被告與「韓O勳」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韓O勳」於MESXXX通話稱可幫被告製造薪資入帳之假象、辦理貸款、信用卡,其便依「韓O勳」指示將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寄交,而交付予「韓O勳」,且就「韓O勳」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除了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外,自陳僅口頭告知對方年籍及工作資料,並無提供其他資料與「韓O勳」,且亦未與「韓O勳」約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如何取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簡字卷第99至105頁),是被告僅係透過MESXXX通話聯繫,而在對「韓O勳」之真實姓名、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與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 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與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 而查被告有向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之經驗,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18歲即開始工作,曾有在菜市場賣豬腳、擔任飲料店、汽車旅館工作人員、目前擔任發電機材料行送貨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簡字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與「韓O勳」,以供「韓O勳」代為辦理貸款、信用卡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 (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與「韓O勳」云云,不足採信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就無法掌控此帳戶,會擔心,交付之渣打、合庫銀行帳戶沒有錢,是空的等語(簡字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認知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之用途仍有疑慮,並未相信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美化帳戶數字出入之用
- 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信用卡,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提供與「韓O勳」云云,不足採信
- (四)
猶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 |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 又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時,已預見「韓O勳」為使被告得以「強力過件」,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新臺幣(下同)約20萬至30萬元等語(簡字卷第107頁),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韓O勳」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及住址,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此顯與常情有悖
- 而被告不僅未與「韓O勳」約定何O取回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物,更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上開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03、105頁),益徵被告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
- 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O,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對「韓O勳」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將自己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 (五)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就無法掌控此帳戶,會擔心
- 別人任意使用我不會知道
- 交出之帳戶如有錢匯入或提領我不能控制
- 如果帳戶內的錢遭提領,我不會知道錢的去向等語(簡字卷第103、105頁),故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六)
業已當庭全部捨棄證據調查在案,附此敘明
- 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全部捨棄證據調查在案(簡字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 (七)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O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0號、第672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97、10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63萬4,53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須扶養兒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還沒有拿到錢等語(簡字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廖O源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心慈、廖O源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五)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A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